移动设备国际利益公约
本公约缔约各国,
知悉获得和使用高价值或具有特别经济意义的移动设备的需要和促进有效
率地获得和使用此中设备的融资需要。 ,
认识到为此目的进行资产担保融资和租赁的益处,并希望建立明确的规范以
推动此类交易,铭记确保此种设备上的利益得到普遍承认和保护的需要,希望给
利益各方带来广泛和相互的经济利益,
认为此种规范必须反映资产担保融资和租赁的原则,并须促进此类交易中当
事各方所必需的意思自主,
意识到为此种设备的国际利益建立法律框架的需要和为此目的建立国际登
记制度以保护的需要,
考虑到有关此种设备的各现行公约所载的目标和原则,
兹协议如下: 。
第一章适用范围和总则
第一条―一定义
除非文中另有规定,本公约所用术语含义如下:
(a)“协议”,是指担保协议、产权保留协议或租赁协议;
(b)“转让”,是指通过担保或其他方式将相关权利让渡给受让人的合同,而有关
国际利益可随之转移,也可不转移;
(c)“相关利益”,是指根据由标的物担保或与其有关的协议,应由债务人给付或
做出其他履行的全部权利;
(d)“破产程序的开始”,是指破产程序依据破产准据法被视为开始启动之时;
(e)“附条件的买方”,是指产权保留协议中的买方;
(f)“附条件的卖方”,是指产权保留协议中的卖方;
(g)“销售合同”,是指卖方将标的物销售给买方的合同,但并非上述(a)款定义所
指的协议;
(h)“法院”,是指缔约国设立的法院、行政裁判庭或仲裁庭;
(i)“债权人”,是指担保协议的担保利益人,产权保留协议的附条件卖方,或租
赁协议的出租人;
(j)“债务人”,是指担保协议的担保人,产权保留协议的附条件买方或者租赁协
议的承租人或者其在标的物上的利益是受某项可登记的非约定权利或利益制约
的人; 、
(k)“破产管理人”,是指经授权实施重组或清算的人,包括获得临时授权的人;
如果破产准据法准许,也包括资产在其占有下的债务人;
(l)“破产程序”,是指为改组或清算目的,将债务人的资产和事务置于法庭控制
或监督之下的破产、清算或其他索偿性司法或行政程序,包括临时程
序;
(m)“利害关系人”,是指:
(i)债务人;
(ii)为确保债权人利益之相对义务得到履行,而出具或签发担保书、即付保证、
备付信用证或任何其他形式的信用保证的任何人;
(iii)对标的物享有权利的任何其他人;
(n)“国内交易”,是指属于第二条第 2 款第(a)至(c)项中所列类型的交易,在缔结
合同时,其所涉各方的主要利益中心和(依据议定书确定的)相关标的物的所在地
都位于同―个缔约国内,该交易所产生的利益已在该缔约国的国家登记处登记,
且该缔约国已根据第五十条第 l 款做出声明:
(o)“国际利益”,是指第二条适用的债权人拥有的利益;
(P)“国际登记处”,是指为本公约或议定书的目的而设立的登记设施;
(q)“租赁协议”,是指某人(出租人)将标的物的占有权或控制权(附带或不附带购
买选择权)授予另一人(承租人)以换取租金或其他给付的协议;
(r)“国家利益”,是指由根据第五十条所作声明中涵盖的国内交易产生的债权人
对标的物拥有的利益;
(s)“非约定权利或利益”,是指为确保义务,包括对国家、国家实体或政府间组
织或私人组织的义务,得到履行而由根据第三十九条做出声明的缔约国的法律赋
予的权利或利益;
(t)“国家利益通知”,是指已在国际登记处登记或将要登记的关于已经设立某项
国家利益的通知;
(u)“标的物”,是指属于第二条适用的类别的标的物;
(v)“先前存在的权利或利益”,是指在本公约根据第六十条规定的生效日期之前,
已经产生或发生的标的物上任何种类的权利或利益;
(w)“收益”,是指因标的物全部或部分损毁、灭失或者全部或部分充公、征用或
者调拨而取得的金钱或非金钱利益;
(x)“预期转让”,是指基于特定事件的发生而意欲在将来进行的转让,不论该事
件的发生确定与否;
(y)“预期国际利益”,是指基于特定事件的发生(包括债务人取得标的物上的利益)
而意欲在将来在标的物上设立或者设定为国际利益的利益,不论该事件的发生确
定与否;
(z)“预期销售”,是指基于特定事件的发生而意欲在将来进行的销售,不论该事
件的发生确定与否;
(aa)“议定书”,就本公约适用的任何类别的标的物及其相关权利而言,是指关于
该等类别的标的物及其相关权利的议定书;
(bb)“已登记”,是指已经按照第五章在国际登记处办理登记;
(cc)“已登记利益”,是指已经按照第五章办理登记的国际利益、可登记的非约定
权利或利益、或者在国家利益通知中指明的国家利益;
(dd)“可登记的非约定权利或利益”,是指根据第四十条交存的声明,可以办理
登记的非约定权利或利益;
(ee)“登记官”,就议定书而言,是指由议定书指定或者根据第十七条第 2 款(b)
项任命的个人或机构;
(ff)“规章”,是指监管机关根据议定书制定或批准的规章;
(gg)“销售”,是指根据销售合同进行的标的物所有权的转让;
(hh)“担保债务”,是指担保利益所担保的债务;
(ii)“担保协议”,是指担保人为确保本人或者第三人为履行既有债务或预期债务
而赋予或者承诺赋予担保权益人标的物上利益(包括所有权利益)的仂议;
(jj)“担保利益”,是指担保协议设宦的利益;
(kk)“监管机关”,就议定书而言,是指第十七条第 1 款所指的监管机关;
(ll)“产权保留协议”,是指在协议规定的一项或多项条件未实现之前所有权不发
生转移的标的物销售协议;
(mm)“未登记利益”,是指没有办理登记的约定利益或者非约定权利或利益(适用
第三十九条的利益除外),不论其依照本公约是否可以办理登记;
(nn)“书面”,是指以有形形态或其他形态存在并能够在今后以有形形态复制而
且以合理方式表明经某人核准的信息(包括以电子方式传输的信息)纪录。
第二条一国际利益
1.本公约规定某些种类的移动设备上的国际利益和相关权利的构成极其效
力。
2.为本公约之目的,移动设备上的国际利益是指根据第七条构成、属于第
3 款所列并由议定书指定之种类的某个可识别标的物上的利益,包括:
(a)担保协议的担保人赋予的利益;
(b)产权保留协议的附条件卖方享有的利益;或者
(c)租赁协议的出耜人享有的利益;
凡属于第(a)项的利益不能同时又属于第(b)向或第(c)项。
3.前款所述的种类是:
(a)航空器机身、航空器发动机和直升机;
(b)铁路车辆;和
(c)航天资产。
4.对于适用第 2 款的利益是否属于该款的(a)项、(b)向或(c)项,由准
据法判定。
5.标的物上的国际利益延及该标的物的收益。
第三条――适用范围
1.在设立或设立国际利益的协议缔结之时,债务人位于缔约国境内的,本
公约得予适用。
2.债权人位于非缔约国之事实不影响本公约的适用。
第四条――债务人所在地
1.为第三条第 l 款之目的,债务人的所在地可以是任何缔约国,只要:
(a)债务人是依照该国法律注册成立或设立;
(b)其在该国有注册办公机构或法定住所;
(c)其在该国有管理中心;或者
(d)其在该国有营业场所。
2.债务人有―个以上营业场所的,前款(d)项所指债务人营业场所是指其主
要营业场所;没有营业场所的,则指其惯常住所。
第五条――解释与准据法
1.在解释本公约时。应当滤及公约序言中阐明的宗旨、公约的国际性质以
及促进公约在适用上的统一性和可预见性的需要。
2.属于本公约规范但公约未予明确规定的事项,应当按照作为本公约基础
的一般原则处理;没有此类原则的,则按照准据法处理。
3.准据法是指根据法院地国国际私法规则所指应予适用的国内法律规则。
4.若一国由若干个领土单位组成,各领土单位对应予决定的事项均有各自
的法律规则,且没有指明相关的领土单位的,由该国的法律决定哪一个领土单位
的规则应予适用。如果没有这样的规则,则与案件有最密切关系的领土单位的法
律应予适用。
第六条――公约与议定书的关系
1.本公约和议定书应作为单一文书一体研读和解释。
2.在本公约和议定书任何不一致的限度内,以议定书为准。
第二章国际利益的构成
第七条一形式要求
一项利益当即构成本公约所指的国际利益,如果设立或设定该项利益的协
议:
(a)是以书面订立;
(b)其所涉及的标的物是担保人、附条件的卖方或出翮人右权处置的;
(c)可以按照议定书的规定是该标的物得到识别;和
(d)若屑于担保协议,可以使得被担保的义务得到确定,但无须说明所担
保的金额或最大金额。
第三章不履行的救济
第八条――相保权益人的救济
1.如果发生第十一条规定的不履行情况,在不违反缔约国可能根据第五十
四条所作声明的情况下,担保权益人可以按照担保人过去任何时候已经同意的限
度实施下述任一种或多种救济:
(a)占有或者控制作为担保物的任何标的物;
(b)出售或者出租任何此类标的物;
(c)收取或者领受因管理或使用任何此类标的物而产生的收入或盈利。
2.担保权益人也可选择申请法院令状授权或者指令实施前款所述的任一行
为。
3.第 l 前款(a)、(b)或(c)项或第十三条规定的任何救济均须以商业上合理的
方式施行。根据担保协议条款施行救济的,除非有关条款明显不合理,否则得视
为在商业上是合理的。
4.拟议按照第 l 款的规定而非按照法院令状出售或者出租标的物的担保权
益人,必须将拟议的出售或出租以书面形式合理地预先通知:
(a)第一条(m)款第(i)、(ii)项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和
(b)第一条(m)款第(iji)项规定的、而且已在出售或出租前的合理期间内将其权利
通知了担保权益人的利害关系人。
5.担保权益人因施行第 l 款规定的救济而收取或领受的款项得用于抵偿被
担保债务的金额。
6.担保权益人因施行第 l 款项规定的救济而收取或者领受的款额超过该项
担保利益所担保的金额以及在施行救济中产生的合理费用的,除法院另有指令
外,但保权益人必须按先后顺序将超过部分分配给优先受偿地位紧随其后的已登
记利益的各持有人或已向担保权益人通知其利益的各持有人,然后将任何剩余部
分交付给担保人。
第九条一以标的物清偿;赎回
1.在发生第十一条规定的不履行情况之后的任何时候,担保权益人和全体
利害关系人可以约定将担保利益项下的任何标的物的所有权(或者担保人对该标
的物享有的任何其他权利)授予担保权益人,以清偿或用于清偿担保的债务。
2.法院可以根据担保权益人的申请发出令状,将担保权益项下任何标的物
的所有权(或者担保人对该标的物享有的任何其他权利)授予担保权益人,以清偿
或用于清偿担保的债务。
3.法院须在考虑应由担保权益人向利害关系人支付的金额之后,认为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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