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民用航空公约六种语言正式文本的议定书
(1998 年 10 月 1 日 蒙特利尔)
下列签字国政府
考虑到第 31 届大会在A31-16 号决议中要求理事会和秘书长采取必要措施加强中文在
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的逐步使用并密切监督这些措施的实施,目的在于使中文在国际民用航空
组织的使用达到该组织其他语言的同等水平;
考虑到国际民用航空公约(以下称为公约)英文本是于 1944 年 12 月 7 日在芝加哥开放
听任签字的;
考虑到根据 1968 年 9 月 24 日在布宜诺斯艾利斯签署的关于 1944 年 12 月 7 日在芝加哥
制订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三种正式文本的议定书,通过了公约的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它们和
公约的英文文本一起构成了公约最后条款中规定的三种语言同等有效的文本;
考虑到 1977 年 9 月 30 日通过的关于修订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的议定书以及关于国际民用
航空公约(1944 年,芝加哥)四种正式文本的议定书,规定了公约及其修订的俄文文本的
有效性;
考虑到 1995 年 9 月 29 日通过的关于修订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的议定书以及关于国际民用
航空公约(1944 年,芝加哥)五种语言正式文本的议定书,规定了公约及其修订的阿拉伯
文文本的有效性;
同样考虑到对公约的中文文本做出适当的规定是必要的;
考虑到在做此规定时,必须考虑到公约的阿拉伯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的现
行修订文本是同等有效的以及根据公约第九十四条(一)款,任何修订只能对批准该修订的
国家生效;
一致同意如下:
第一条
本议定书所附的公约及其修订的中文文本与公约及其修订的阿拉伯文、英文、法文、俄
文和西班牙文文本构成具有同等效力的六种文本。
第二条
根据第九十四条(一)款,如果本议定书的某一参加国批准或将来批准公约的任何修订,
那么该修订的中文、阿拉伯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的文本是指本议定书达成的六
种语言同等有效的文本。
第三条
一、国际民用航空组织成员国可以用以下方式成为本议定书的参加者:
(1)无保留的签字接受,或
(2)有保留的签字,然后接受,或
(3)接受。
二、本议定书于 1998 年 10 月 16 日前在蒙特利尔此后在华盛顿特区开放听任签字。
三、向美利坚合众国政府交存接受书后接受方可生效。
四、加入或批准或赞同本议定书即被认为是接受。
第四条
一、根据第三条的规定,在十二个国家无保留的签字接受或接受之后第 30 天及在 1998
年 10 月 1 日通过的规定公约的中文文本为具有同等效力的文本的公约最后条款的修正案生
效后,本议定书即生效。
二、对于根据第三条随后成为本议定书缔约国的国家,本议定书从无保留的签字接受或
接受之日起生效。
第五条
本议定书生效之后,加入公约的任何国家将被认为接受本议定书。
第六条
一国对本议定书的接受不得认为是其对公约任何修订的批准。
第七条
本议定书一旦生效,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即向联合国和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登记。
第八条
一、在公约有效期间,本议定书一直有效。
二、当一个国家退出公约时,本议定书即停止对该国有效。
第九条
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将通知国际民用航空组织成员及该组织:
(1)对议定书的签字及签字日期并注明签字对接受是否保留;
(2)交存接受书及交存日期;
(3)根据第四条第一段,本议定书的生效日期。
第十条
用中文、阿拉伯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制定的每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的本议
定书,将存档于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它再将适当认证的副本提交给国际民用航空组织成员
国。
下列经适当授权的全权代表签署了本议定书,以昭信实。
一九九八年十月一日订于蒙特利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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