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空资料室_民航资料_航空手册_飞行手册_机务手册
当前位置: 主页 > 法规 > ICAO >

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1999.pdf11页

显示该文档阅读器需要flash player的版本为10.0.124或更高!

文档简介
  • 上传作者:航空
  • 上传时间:2017-08-30
  • 浏览人气

文档路径主页 > 法规 > ICAO >

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 (1999 年 5 月 28 日 蒙特利尔) 本公约的当事国: 认识到一九二九年十月十二日在华沙签订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以 下称“华沙公约”),和其他有关文件在统一国际航空私法方面作出的重要贡献; 认识到使华沙公约和相关文件现代化和一体化的必要性; 认识到确保国际航空运输消费者的利益的重要性,以及在恢复性赔偿原则的基础上提供 公平赔偿的必要性; 重申按照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订于芝加哥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的原则和宗旨对国 际航空运输运营的有序发展以及旅客、行李和货物通畅流动的愿望; 确信国家间采取集体行动,通过制定一项新公约来增进对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一致 化和法典化是获得公平的利益平衡的最适当方法;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适用范围 一、本公约适用于所有以航空器运送人员、行李或者货物而收取报酬的国际运输。本公 约同样适用于航空运输企业以航空器履行的免费运输。 二、就本公约而言,“国际运输”系指根据当事人的约定,不论在运输中有无间断或者 转运,其出发地点和目的地点是在两个当事国的领土内,或者在一个当事国的领土内,而在 另一国的领土内有一个约定的经停地点的任何运输,即使该国为非当事国。就本公约而言, 在一个当事国的领土内两个地点之间的运输,而在另一国的领土内没有约定的经停地点的, 不是国际运输。 三、运输合同各方认为几个连续的承运人履行的运输是一项单一的业务活动的,无论其 形式是以一个合同订立或者一系列合同订立,就本公约而言,应当视为一项不可分割的运输, 并不仅因其中一个合同或者一系列合同完全在同一国领土内履行而丧失其国际性质。 四、本公约同样适用于第五章规定的运输,除非该章另有规定。 第二条 国家履行的运输和邮件运输 一、本公约适用于国家或者依法成立的公共机构在符合第一条规定的条件下履行的运 输。 二、在邮件运输中,承运人仅根据适用于承运人和邮政当局之间关系的规则,对有关的 邮政当局承担责任。 三、除本条第二款规定外,本公约的规定不适用于邮件运输。  第二章 旅客、行李和货物运输的有关凭证和当事人的义务 第三条 旅客和行李 一、就旅客运输而言,应当出具个人的或者集体的运输凭证,该项凭证应当载明: (一)对出发地点和目的地点的标示; (二)出发地点和目的地点是在一个当事国的领土内,而在另一国的领土内有一个或者 几个约定的经停地点的,至少对其中一个此种经停地点的标示。 二、任何保存第一款内容的其他方法都可以用来代替出具该款中所指的运输凭证。采用 此种其他方法的,承运人应当提出向旅客出具一份以此种方法保存的内容的书面陈述。 三、承运人应当就每一件托运行李向旅客出具行李识别标签。 四、旅客应当得到书面提示,说明在适用本公约的情况下,本公约调整并可能限制承运 人对死亡或者伤害,行李毁灭、遗失或者损坏,以及延误所承担的责任。 五、未遵守前几款的规定,不影响运输合同的存在或者有效,该运输合同仍应当受本公 约规则的约束,包括有关责任限制规则的约束。 第四条 货 物 一、就货物运输而言,应当出具航空货运单。 二、任何保存将要履行的运输的记录的其他方法都可以用来代替出具航空货运单。采用 此种其他方法的,承运人应当应托运人的要求,向托运人出具货物收据,以便识别货物并能 获得此种其他方法所保存记录中的内容。 第五条 航空货运单或者货物收据的内容 航空货运单或者货物收据应当包括: (一)对出发地点和目的地点的标示; (二)出发地点和目的地点是在一个当事国的领土内,而在另一国的领土内有一个或者 几个约定的经停地点的,至少对其中一个此种经停地点的标示;以及 (三)对货物重量的标示。 第六条 关于货物性质的凭证 在需要履行海关、警察和类似公共当局的手续时,托运人可以被要求出具标明货物性质 的凭证。此项规定对承运人不造成任何职责、义务或由此产生的责任。 第七条 航空货运单的说明 一、托运人应当填写航空货运单正本一式三份。 二、第一份应当注明“交承运人”,由托运人签字。第二份应当注明“交收货人”,由托 运人和承运人签字。第三份由承运人签字,承运人在接受货物后应当将其交给托运人。 三、承运人和托运人的签字可以印就或者用戳记。 四、承运人根据托运人的请求填写航空货运单的,在没有相反证明的情况下,应当视为 代托运人填写。 第八条 多包件货物的凭证 在货物不止一个包件时: (一)货物承运人有权要求托运人分别填写航空货运单; (二)采用第四条第二款所指其他方法的,托运人有权要求承运人分别出具货物收据。 第九条 未遵守凭证的规定 未遵守第四条至第八条的规定,不影响运输合同的存在或者有效,该运输合同仍应当受 本公约规则的约束,包括有关责任限制规则的约束。 第十条 对凭证说明的责任 一、对托运人或者以其名义在航空货运单上载入的关于货物的各项说明和陈述的正确 性,或者对托运人或者以其名义提供给承运人载入货物收据或者载入第四条第二款所指其他 方法所保存记录的关于货物的各项说明和陈述的正确性,托运人应当负责。以托运人名义行 事的人同时也是承运人的代理人的,同样适用上述规定。 二、对因托运人或者以其名义所提供的各项说明和陈述不符合规定、不正确或者不完全, 给承运人或者承运人对之负责的任何其他人造成的一切损失,托运人应当对承运人承担赔偿 责任。 三、除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外,对因承运人或者以其名义在货物收据或者在第四 条第二款所指其他方法所保存的记录上载入的各项说明和陈述不符合规定、不正确或者不完 全,给托运人或者托运人对之负责的任何其他人造成的一切损失,承运人应当对托运人承担 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凭证的证据价值 一、航空货运单或者货物收据是订立合同、接受货物和所列运输条件的初步证据。 二、航空货运单上或者货物收据上关于货物的重量、尺寸和包装以及包件件数的任何陈 述是所述事实的初步证据;除经过承运人在托运人在场时查对并在航空货运单上或者货物收 据上注明经过如此查对或者其为关于货物外表状况的陈述外,航空货运单上或者货物收据上 关于货物的数量、体积和状况的陈述不能构成不利于承运人的证据。 第十二条 处置货物的权利 一、托运人在负责履行运输合同规定的全部义务的条件下,有权对货物进行处置,即可 以在出发地机场或者目的地机场将货物提回,或者在途中经停时中止运输,或者要求在目的 地点或者途中将货物交给非原指定的收货人,或者要求将货物运回出发地机场。托运人不得 因行使此种处置权而使承运人或者其他托运人遭受损失,并必须偿付因行使此种权利而产生 的费用。 二、托运人的指示不可能执行的,承运人必须立即通知托运人。 三、承运人按照托运人的指示处置货物,没有要求出示托运人所收执的那份航空货运单 或者货物收据,给该份航空货运单或者货物收据的合法持有人造成损失的,承运人应当承担 责任,但是不妨碍承运人对托运人的追偿权。 四、收货人的权利依照第十三条规定开始时,托运人的权利即告终止。但是,收货人拒 绝接受货物,或者无法同收货人联系的,托运人恢复其处置权。 第十三条 货物的交付 一、除托运人已经根据第十二条行使其权利外,收货人于货物到达目的地点,并在缴付 应付款项和履行运输条件后,有权要求承运人向其交付货物。 二、除另有约定外,承运人应当负责在货物到达后立即通知收货人。 三、承运人承认货物已经遗失,或者货物在应当到达之日起七日后仍未到达的,收货人 有权向承运人行使运输合同所赋予的权利。 第十四条 托运人和收货人权利的行使 托运人和收货人在履行运输合同规定的义务的条件下,无论为本人或者他人的利益,可 以分别以本人的名义行使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赋予的所有权利。 第十五条 托运人和收货人的关系或者第三人之间的相互关系 一、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不影响托运人同收货人之间的相互关系,也不影响 从托运人或者收货人获得权利的第三人之间的相互关系。 二、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的规定,只能通过航空货运单或者货物收据上的明 文规定予以变更。 第十六条 海关、警察或者其他公共当局的手续 一、托运人必须提供必需的资料和文件,以便在货物可交付收货人前完成海关、警察或 者任何其他公共当局的手续。因没有此种资料、文件,或者此种资料、文件不充足或者不符 合规定而引起的损失,除由于承运人、其受雇人或者代理人的过错造成的外,托运人应当对 承运人承担责任。 二、承运人没有对此种资料或者文件的正确性或者充足性进行查验的义务。   第三章 承运人的责任和损害赔偿范围 第十七条 旅客死亡和伤害--行李损失 一、对于因旅客死亡或者身体伤害而产生的损失,只要造成死亡或者伤害的事故是在航 空器上或者在上、下航空器的任何操作过程中发生的,承运人就应当承担责任。 二、对于因托运行李毁灭、遗失或者损坏而产生的损失,只要造成毁灭、遗失或者损坏 的事件是在航空器上或者在托运行李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任何期间内发生的,承运人就应 当承担责任。但是,行李损失是由于行李的固有缺陷、质量或者瑕疵造成的,在此范围内承 运人不承担责任。关于非托运行李,包括个人物件,承运人对因其过错或者其受雇人或者代 理人的过错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 三、承运人承认托运行李已经遗失,或者托运行李在应当到达之日起二十一日后仍未到 达的,旅客有权向承运人行使运输合同所赋予的权利。 四、除另有规定外,本公约中“行李”一词系指托运行李和非托运行李。 第十八条 货物损失 一、对于因货物毁灭、遗失或者损坏而产生的损失,只要造成损失的事件是在航空运输 期间发生的,承运人就应当承担责任。 二、但是,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灭、遗失或者损坏是由于下列一个或者几个原因造成的, 在此范围内承运人不承担责任: (一)货物的固有缺陷、质量或者瑕疵; (二)承运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以外的人包装货物的,货物包装不良; (三)战争行为或者武装冲突; (四)公共当局实施的与货物入境、出境或者过境有关的行为。 三、本条第一款所称的航空运输期间,系指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期间。 四、航空运输期间,不包括机场外履行的任何陆路、海上或者内水运输过程。但是,此 种运输是在履行航空运输合同时为了装载、交付或者转运而办理的,在没有相反证明的情况 下,所发生的任何损失推定为在航空运输期间发生的事件造成的损失。承运人未经托运人同 意,以其他运输方式代替当事人各方在合同中约定采用航空运输方式的全部或者部分运输 的,此项以其他方式履行的运输视为在航空运输期间。 第十九条 延 误 旅客、行李或者货物在航空运输中因延误引起的损失,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但是,承 运人证明本人及其受雇人和代理人为了避免损失的发生,已经采取一切可合理要求的措施或 者不可能采取此种措施的,承运人不对因延误引起的损失承担责任。 第二十条 免 责 经承运人证明,损失是由索赔人或者索赔人从其取得权利的人的过失或者其他不当作 为、不作为造成或者促成的,应当根据造成或者促成此种损失的过失或者其他不当作为、不 作为的程度,相应全部或者部分免除承运人对索赔人的责任。旅客以外的其他人就旅客死亡 或者伤害提出赔偿请求的,经承运人证明,损失是旅客本人的过失或者其他不当作为、不作 为造成或者促成的,同样应当根据造成或者促成此种损失的过失或者其他不当作为、不作为 的程度,相应全部或者部分免除承运人的责任。本条适用于本公约中的所有责任条款,包括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第二十一条 旅客死亡或者伤害的赔偿 一、对于根据第十七条第一款所产生的每名旅客不超过 100,000 特别提款权的损害赔 偿,承运人不得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 二、对于根据第十七条第一款所产生的损害赔偿每名旅客超过 100,000 特别提款权的 部分,承运人证明有下列情形的,不应当承担责任: (一)损失不是由于承运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的过失或者其他不当作为、不作为造 成的;或者 (二)损失完全是由第三人的过失或者其他不当作为、不作为造成的。 第二十二条 延误、行李和货物的责任限额
飞行翻译公司 www.aviation.cn
本文链接地址: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1999.pdf
标签自定义标签:
常用链接:中国航空网 中国通航网 中国公务机网 中国直升机网 民航词典 航空词典 飞行词典 机务词典 飞行翻译 民航翻译 航空翻译 飞机翻译 蓝天翻译 通航翻译 直升机翻译 公务机翻译 机务翻译 翻译民航 翻译飞行 翻译飞机 翻译机务 翻译公务机 翻译直升机 翻译通航 Pilot Jobs 飞行学校 航空器材 Aviation Translation 飞行员英语培训网 航空人才网 航空论坛 蔚蓝飞行翻译公司 北京天航翻译公司 北京飞翔翻译公司
关于我们 | 备案:粤ICP备06006520号
© CopyRight 2006-2020 航空资料室 All Rights ReservedQQ:33066255在线客服
蓝天飞行翻译公司版权声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