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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航行情报人员岗位培训管理规定.pdf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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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传作者:航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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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航行情报人员岗位培训管理规定
CCAR-65TM-IV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 106 号 ( 《民用航空航行情报人员岗位培训管理规定》已经 2002 年 3 月 20 日中国民用 航空总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 2002 年 4 月 19 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航行情报人员岗位培训管理,指导航行情报人员岗位培训工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三条,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民用航空航行情报人员的岗位培训。 民用航空航行情报人员应当接受岗位培训并按照 《民用航空航行情报员

执照管理规定》取得航行情报员执照。 航行情报人员管理机构负责航行情报人员的岗位培训。 第四条 本规定中使用的名词含义如下:

培训主管:航行情报机构负责航行情报人员岗位培训工作的人员。 培训教员:持有有效航行情报员执照并有资格,或经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 称民航总局)空中交通管理职能部门、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地区 管理局)空中交通管理职能部门批准,在航行情报人员岗位培训期间对受训人实施岗 位培训的人员。 受训人:在航行情报机构工作期间接受航行情报岗位培训的人员。 追加培训:由于受训人本人的原因,在规定的培训时间内未完成培训内容或达不 到培训目的,需增加岗位培训而采取的处理措施。 停止培训:由于受训人本人的原因,即使进行追加培训,仍无法完成培训或无法 达到培训目的而采取的处理措施。 培训合格:系指受训人经过岗位培训,达到预期培训目的而采取的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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