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
(20003年1月10日国务院、 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371号公布 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通用航空事业的发展,规范通用航空飞行活动,保证飞行安全,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和系留气球活动,适用本条 例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通用航空,是指除军事、警务、海关缉私飞行和公共航空运输飞 行以外的航空活动,包括从事工业、农业、林业、渔业、矿业、建筑业的作业飞行和 医疗卫生、抢险救灾、气象探测、海洋监测、科学实验、遥感测绘、教育训练、文化 体育、旅游观光等方面的飞行活动。 第四条 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单位、个人,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 法》的规定取得从事通用航空活动的资格,并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五条 飞行管制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对通用航空飞行活动实施管理,提供空中 交通管制服务。相关飞行保障单位应当积极协调配合,做好有关服务保障工作,为通 用航空飞行活动创造便利条件。
第二章 飞行空域的划设与使用
第六条 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单位、个人使用机场飞行空域、航路、航线,应当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飞行管制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七条 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单位、个人,根据飞行活动要求,需要划设临时飞 行空域的,应当向有关飞行管制部门提出划设临时飞行空域的申请。 划设临时飞行空域的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临时飞行空域的水平范围、高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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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3年1月10日国务院、 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371号公布 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通用航空事业的发展,规范通用航空飞行活动,保证飞行安全,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和系留气球活动,适用本条 例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通用航空,是指除军事、警务、海关缉私飞行和公共航空运输飞 行以外的航空活动,包括从事工业、农业、林业、渔业、矿业、建筑业的作业飞行和 医疗卫生、抢险救灾、气象探测、海洋监测、科学实验、遥感测绘、教育训练、文化 体育、旅游观光等方面的飞行活动。 第四条 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单位、个人,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 法》的规定取得从事通用航空活动的资格,并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五条 飞行管制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对通用航空飞行活动实施管理,提供空中 交通管制服务。相关飞行保障单位应当积极协调配合,做好有关服务保障工作,为通 用航空飞行活动创造便利条件。
第二章 飞行空域的划设与使用
第六条 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单位、个人使用机场飞行空域、航路、航线,应当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飞行管制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七条 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单位、个人,根据飞行活动要求,需要划设临时飞 行空域的,应当向有关飞行管制部门提出划设临时飞行空域的申请。 划设临时飞行空域的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临时飞行空域的水平范围、高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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