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民用航空器飞行管理规则 (国 务 院 批 准 1979 年 2 月 23 日 中 国 民 用 航 空 总 局 发 布 )
第一条 外国民用航空器飞入或者飞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界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飞行或者停留时,必须遵守本规则。 第二条 外国民用航空器只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该国政府签订的航空运 输 协 定 或 者 其 他 有 关 文 件 ,或 者 通 过 外 交 途 径 向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政 府 申 请 ,在 得 到 答 复 接受后,才准飞入或者飞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界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飞行。 第三条 外国民用航空器及其空勤组成员和乘客,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飞行或者 停留时,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和有关入境、出境、过境的法令规章。 第四条 外国民用航空器飞入或者飞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界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 内 飞 行 ,必 须 服 从 中 国 民 用 航 空 总 局 各 有 关 的 空 中 交 通 管 制 部 门 的 管 制 ,并 且 遵 守 有 关飞行的各项规章。 第五条 外国民用航空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该国政府签订的航空运输协 定,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按照协定中规定的航线进行定期航班飞行和加班飞行。 定 期 航 班 飞 行 ,应 当 按 照 班 期 时 刻 表 进 行 。班 期 时 刻 表 必 须 由 同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政 府 签 订 协 定 的 对 方 政 府 指 定 的 航 空 运 输 企 业 ,预 先 提 交 中 国 民 用 航 空 总 局 ,并 且 征 得 同 意。 加 班 飞 行 ,由 同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政 府 签 订 协 定 的 对 方 政 府 指 定 的 航 空 运 输 企 业 ,最 迟 要 在 预 计 飞 行 开 始 前 五 天 或 者 按 照 协 定 所 规 定 的 时 间 ,向 中 国 民 用 航 空 总 局 提 出 ,获 得许可后,才能进行。 第六条 外国民用航空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定期航班飞行和加班飞行以 外的一切不定期飞行,必须预先提出申请,在得到答复接受后,才能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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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外国民用航空器飞入或者飞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界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飞行或者停留时,必须遵守本规则。 第二条 外国民用航空器只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该国政府签订的航空运 输 协 定 或 者 其 他 有 关 文 件 ,或 者 通 过 外 交 途 径 向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政 府 申 请 ,在 得 到 答 复 接受后,才准飞入或者飞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界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飞行。 第三条 外国民用航空器及其空勤组成员和乘客,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飞行或者 停留时,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和有关入境、出境、过境的法令规章。 第四条 外国民用航空器飞入或者飞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界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 内 飞 行 ,必 须 服 从 中 国 民 用 航 空 总 局 各 有 关 的 空 中 交 通 管 制 部 门 的 管 制 ,并 且 遵 守 有 关飞行的各项规章。 第五条 外国民用航空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该国政府签订的航空运输协 定,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按照协定中规定的航线进行定期航班飞行和加班飞行。 定 期 航 班 飞 行 ,应 当 按 照 班 期 时 刻 表 进 行 。班 期 时 刻 表 必 须 由 同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政 府 签 订 协 定 的 对 方 政 府 指 定 的 航 空 运 输 企 业 ,预 先 提 交 中 国 民 用 航 空 总 局 ,并 且 征 得 同 意。 加 班 飞 行 ,由 同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政 府 签 订 协 定 的 对 方 政 府 指 定 的 航 空 运 输 企 业 ,最 迟 要 在 预 计 飞 行 开 始 前 五 天 或 者 按 照 协 定 所 规 定 的 时 间 ,向 中 国 民 用 航 空 总 局 提 出 ,获 得许可后,才能进行。 第六条 外国民用航空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定期航班飞行和加班飞行以 外的一切不定期飞行,必须预先提出申请,在得到答复接受后,才能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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