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运输不定期飞行管理暂行规定
[(1989 年1 月3 日国务院第三十一次常务会议 通过 1989 年3 月2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令第二十九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航空权益,保证航空运输安全,促进民用航空运输的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外国之间,从事运送旅客、 行李、货物和邮件的中国和外国民用航空器的不定期飞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不定期飞行,是指不属于定期航班的民用航空运输飞行。 第四条 从事不定期飞行,必须向中国民用航空局申请,经批准后方可飞行。申请和批准程序由中 国民用航空局制定。 第五条 从事不定期飞行,必须遵守中国民用航空局制定的运输规则,并不得影响定期航班的正常 经营。 第六条 从事不定期飞行的空勤人员和航空器,必须符合中国民用航空局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 具备机组人员执照、航空器登记证、航空器适航证和按照有关规定应当携带的其他证件和文件。 第七条 外国民用航空运输企业经营飞入或飞出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运输业务的不定期飞行,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该外国政府签订的航空运输协定中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外国民用航空运输企业不得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任何两点之间不定期飞行的运输业 务。 第九条 对外国民用航空运输企业经营取酬运输业务的不定期飞行,中国方面有权收取航空业务权 补偿费。 第十条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始发的前往外国的运送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的不定期飞行,应当由 中国民用航空运输企业优先经营。 第十一条 不定期民用航空运输的运价、运价条件及其管理办法由中国民用航空局会同国家物价局 制定。 第十二条 除经中国民用航空局特准者外,从事非取酬的不定期飞行的外国航空器,只能飞抵中华 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一个指定地点, 并不得载运非该航空器的原载人员或者原载货物飞出中华人民共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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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9 年1 月3 日国务院第三十一次常务会议 通过 1989 年3 月2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令第二十九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航空权益,保证航空运输安全,促进民用航空运输的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外国之间,从事运送旅客、 行李、货物和邮件的中国和外国民用航空器的不定期飞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不定期飞行,是指不属于定期航班的民用航空运输飞行。 第四条 从事不定期飞行,必须向中国民用航空局申请,经批准后方可飞行。申请和批准程序由中 国民用航空局制定。 第五条 从事不定期飞行,必须遵守中国民用航空局制定的运输规则,并不得影响定期航班的正常 经营。 第六条 从事不定期飞行的空勤人员和航空器,必须符合中国民用航空局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 具备机组人员执照、航空器登记证、航空器适航证和按照有关规定应当携带的其他证件和文件。 第七条 外国民用航空运输企业经营飞入或飞出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运输业务的不定期飞行,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该外国政府签订的航空运输协定中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外国民用航空运输企业不得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任何两点之间不定期飞行的运输业 务。 第九条 对外国民用航空运输企业经营取酬运输业务的不定期飞行,中国方面有权收取航空业务权 补偿费。 第十条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始发的前往外国的运送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的不定期飞行,应当由 中国民用航空运输企业优先经营。 第十一条 不定期民用航空运输的运价、运价条件及其管理办法由中国民用航空局会同国家物价局 制定。 第十二条 除经中国民用航空局特准者外,从事非取酬的不定期飞行的外国航空器,只能飞抵中华 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一个指定地点, 并不得载运非该航空器的原载人员或者原载货物飞出中华人民共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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